17.2001年,遼寧省鞍山市國稅局原公務員李文娟,實名舉報該局人為少征國家巨額稅款等違法和違規(guī)行為后,不僅被兩次辭退工作,而且還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及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6年3月,中央電視臺《新聞調查》報道后,李全家受到全天24小監(jiān)視。國家稅務總局稽查組調查后認為:李掌握的五項問題中有兩項屬實,其他三項部分事實存在,但問題的性質與舉報信反映的不同,其中少收增值稅的問題是企業(yè)延緩征收,屬于違規(guī)行為。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還要求遼寧省國稅局應督促鞍山市國稅局做好舉報人的政治思想工作,并保護好舉報人;同時責令舉報人所在單位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但是,實際情況是,就在李文娟舉報了鞍山市國稅局的問題之后,她的命運發(fā)生了一連串的變化,她被兩次辭退工作;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然后又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
18.舉報既有實名舉報又有匿名舉報。實名舉報和匿名舉報相比雖有直接接觸舉報人獲取線索的優(yōu)點,但不代表實名舉報的線索就比匿名舉報的線索有價值。而查辦腐敗案件,最關鍵的是判斷線索有無偵查價值,若僅以是否實名舉報來決定線索處理的先后,顯然過于武斷,將會導致打擊不力。要重視對一切舉報材料真?zhèn)握鐒e,一些匿名舉報,如果包含高附加值的案件信息,也應予以足夠重視。對于實名舉報,更要充分考量舉報人相對于被舉報人而言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實名舉報將給舉報人帶來無法預料的風險,國家必須為實名舉報人的權益提供有效保障,建議盡快通過完善立法,實現(xiàn)對實名舉報人的弱勢補強,更好地實現(xiàn)全社會的公平正義。
19.“親愛的戰(zhàn)友/請你拉住我的手/不要松開/我是那樣的孤單無助……”2008年9月1日,一篇《刑警隊長逃亡日記》的帖子迅速火遍網(wǎng)絡。盡管帖中的內容還有待媒體調查的進一步證實,但帖中的詩句所透露出的辛酸與無奈,卻迅速獲得網(wǎng)民的普遍認同。
舉報人的尷尬處境,近幾年來于公共媒體上的個案披露可謂層出不窮。未必知悉此帖真相的網(wǎng)民大抵也是“習慣成自然”了。
刑警隊長的逃亡日記還待確認,肖某的亡命天涯卻是已證事實。2008年9月3日的《中國青年報》援引肖的話說,“假如時光能夠倒流,我決不會再做這樣的蠢事,可惜世上沒有后悔藥啊!”肖某口中的“蠢事”正是為一起刑事案件作證。在履行了一個公民的義務之后,報復也隨之而來。肖一家不得不東躲西藏,四處流亡。
舉報人/證人紛紛亡命天涯,是中國現(xiàn)行司法環(huán)境下一道怪異的風景線。舉報人/證人保護也仿佛成了各種司法潛規(guī)則纏繞之下的一個難解的結。近十余年來,加強舉報人/證人人身保護和財產(chǎn)保護的各種呼聲不絕于耳,甚至各類受理舉報單位也身列呼吁的陣營,但原則性強調終究代替不了具體的制度建設。在媒體年復一年的關注之下,在有關部門年復一年的發(fā)文、表態(tài)之下,在看似已成為社會共識的良好輿論環(huán)境之下,舉報人/證人保護仍然是一個結。
有人說我們在舉報人/證人保護制度上并非空白。刑事法律中就規(guī)定了對舉報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將受到懲處。且不談這些條款的過于原則化、可操作性差、適用范圍又窄,單從“懲處對舉報人/證人的打擊報復行為”上看,這僅僅是對舉報人/證人遭受侵害之后的救濟,或者說是國家對違法犯罪行為的追究,怎能稱之為“保護”?舉報人/證人所期待的保護,正是要免受這種侵害,而不是在打擊報復已經(jīng)發(fā)生之后,國家再來將這些打擊報復者繩之以法。很多傷害對舉報人/證人而言,是無法補償,也是無法救濟的。
正是基于立法的種種現(xiàn)狀,在近年來的“兩會”上,有關制定《舉報人保護法》和《證人保護法》的提案或議案多次被提出,也得到了不少的關切。遺憾的是,這些議案的最終結局均如“泥牛入海”,毫無回音。公共輿論所掀起的一輪又一輪的呼吁,基本也是雞同鴨講。公民建議與立法啟動之間仿佛是在各自不同的時空,沒有溝通,沒有互動,最需要公眾參與的地方,卻沒有制度的保障。和舉報人/證人的尷尬地位一樣,享有國家權力的公民仍然難以得到立法參與權。這在一個正奉行“開門立法”的時代和國度,顯得格外不融洽。
舉報人/證人保護不僅僅是中國的問題,也是全球問題。2003年10月31日,第58屆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了《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其中專門就舉報人/證人保護作了明確規(guī)定。例如,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將其轉移,并在適當情況下允許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關其身份和下落的資料;規(guī)定允許以確保證人和鑒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證的取證規(guī)則,例如允許借助于諸如視聽技術之類的通信技術或者其他適當手段提供證言,等等。《公約》也針對那些曾參與了腐敗行為的舉報人/證人建立了污點證人制度,在法律上為舉報人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提供了依據(jù)。
我國已于2005年10月27日批準了該《公約》,根據(jù)“條約必須信守”的國際法準則,只要不是在簽署時聲明保留的條款,均有執(zhí)行的義務。而國內的舉報人/證人保護制度顯然與《公約》的要求還有不少差距。以目前情勢看,我們應抓住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大好契機,借鑒西方國家在舉報人保護上的立法經(jīng)驗,按照我國已簽署的國際公約中的規(guī)定,從國情出發(fā),大力推進舉報人保護制度的具體化、科學化、全程化和常態(tài)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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